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盗窃过程中致人轻微伤如何定性?

发布时间:2018-08-19

    案件详情:

    淮安某地方的村民徐某星,趁着当地农村外出人数增多,留守在家的多为老人和儿童。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,他进入邻县的农村,准备偷村民袁某壭的摩托车。在开锁后,他正要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别人发现,于是他把摩托车扔下,试图逃跑。在围堵过程中,徐某星住了用刀逮捕的威胁,用手指划伤了其中一人。后来确认,徐某星只是受了点轻伤。

    案件分歧:

    在本案中,被告人徐某星窃摩托车并持刀造成轻伤的行为被发现后,应以抢劫罪判刑,这也是庭审争议的焦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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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:

   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星构成盗窃(未遂)罪和故意伤害罪,实行数罪并罚。由于在偷摩托车的过程中被人发现,吴放弃了偷窃。这是一次盗窃未遂;轻罪构成故意伤害罪,多罪并罚。

    第二种意见是抢劫案是未遂的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抢劫未遂和已完成的认定:“抢劫犯罪侵犯复杂客体,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,并具有盗窃财物或对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之一的。”抢劫是完成;如果既没有抢劫财物,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,就是抢劫未遂。”在本案中,徐某星并没有抢劫财物,也没有对受害人造成轻伤,属于抢劫未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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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案件分析:

    同意第二种意见,认定徐某星构成抢劫未遂,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。

   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,犯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罪,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,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。对此,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。如何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,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。本案中,被告人徐某星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持刀致人轻微伤的行为,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,是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。

    本案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。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,先前的盗窃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行为联成一体,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,盗窃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,不能单独进行评价。因此,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区分既遂、未遂的标准应当一致。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、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十条的规定,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,均属抢劫既遂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,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,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。

    本案中,徐某星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,将窃取的摩托车扔还失主,继而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。其既未劫取到财物,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,因而属于抢劫未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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